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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教育局行政执法主体


乌鲁木齐市教育局行政执法主体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十五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教育工作,统筹规划、协调管理全国的教育事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育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修订)第七条:“义务教育实行国务院领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3.《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五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教师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师工作。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根据国家规定,自主进行教师管理工作。”

4.《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第十一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职业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宏观管理。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职业教育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职业教育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和督导评估。”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6.《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条:“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根据需要,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及其他有关的社会团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7.《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七条:“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预防犯罪的教育作为法制教育的内容纳入学校教育教学计划,结合常见多发的未成年人犯罪,对不同年龄的未成年人进行有针对性的预防犯罪教育。”

8.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399号令)第六条:“公办学校参与举办民办学校,不得利用国家财政性经费,不得影响公办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并应当经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公办学校参与举办的民办学校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有与公办学校相分离的校园和基本教育教学设施,实行独立的财务会计制度,独立招生,独立颁发学业证书。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公办学校依法享有举办者权益,依法履行国有资产的管理义务,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不得转为民办学校。”

9.《教师资格条例》第九条:“教师资格考试科目、标准和考试大纲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定。教师资格考试试卷的编制、考务工作和考试成绩证明的发放,属于幼儿园、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考试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考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实施;属于高等学校教师资格考试的,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委托的高等学校组织实施。”

10.《残疾人教育条例》第五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残疾人教育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教育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残疾人教育工作。”

11.《扫除文盲工作条例》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扫除文盲工作的领导,制订本地区的规划和措施,组织有关方面分工协作,具体实施,并按规划的要求完成扫除文盲任务。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扫除文盲工作的具体管理。城乡基层单位的扫除文盲工作,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单位行政领导负责。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协助组织扫除文盲工作。”

12.《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三条:“实施义务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按省、县、乡分级管理。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实施义务教育的工作。”

13.《学校体育工作条例》第六条:“学校体育工作在教育行政部门领导下,由学校组织实施,并接受体育行政部门的指导。”

14.《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四条:“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学校卫生工作的行政管理。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学校卫生工作的监督指导。”

15.《幼儿园管理条例》第六条:“幼儿园的管理实行地方负责、分级管理和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原则。国家教育委员会主管全国的幼儿园管理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辖区内的幼儿园管理工作。”

16.《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义务教育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逐步建立基础教育督导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实施情况的视察、督促和指导,并协同当地人民政府处理实施义务教育的有关问题。”

17.《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区的教师工作;()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师工作;()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人事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师工作。”

18.《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扫除文盲条例》第三条:“扫盲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任务,由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扫盲工作,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组织领导下由本单位负责进行。各级人民政府配备扫盲专职干部,加强对扫盲工作的宣传教育、管理和监督。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扫除文盲工作的具体管理。”

19.《特殊教育学校暂行规程》第八条:“按照‘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特殊教育学校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实施教育工作。特殊教育学校应接受教育行政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和指导,要如实报告工作,反映情况。学年末,学校要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工作,重大问题应随时报告。”

20.《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管理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应当采取措施,依法保障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的实施。”

21.《〈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第四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教师资格制度的组织实施和协调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教师资格条例》规定权限负责本地教师资格认定和管理的组织、指导、监督和实施工作。”

22.《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四条:“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学校安全工作,指导学校落实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措施,指导、协助学校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23.教育部《学校艺术教育工作规程》(13号令)第五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和指导全国的学校艺术教育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艺术教育工作。各级教育部门应当建立对学校艺术教育工作进行督导、评估的制度。”

24.教育部《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14号令)第三条:“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的卫生管理必须坚持预防为主的工作方针,实行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指导、教育行政部门管理督查、学校具体实施的工作原则。”

25.《中小学校长培训规定》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按照校长任职要求,有计划地对校长进行培训。”

26.教育部《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17号令)第六条:“教育部内部审计机构负责指导和检查全国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并对所属单位实施内部审计。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内部审计机构负责指导和检查本地区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并对本部门所属单位实施内部审计。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含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单位)实施内部审计。”

27.《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第四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或者本地区国家教育考试组织工作的管理与监督。承办国家教育考试的各级教育考试机构负责有关考试的具体实施,依据本办法,负责对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28.《教育督导暂行规定》第三条:“教育督导的范围,现阶段主要是中小学教育幼儿教育及其有关工作。行使教育督导职权的机构可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或同级教育行政部门的委托,对前款规定以外的教育工作进行督导。”

29.《中等专业教育自学考试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地市考委有关中专自学考试的日常工作,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负责。”

30.《小学管理规程》第四十四条:“小学应接受教育行政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和指导,要如实报告工作,反映情况。学年末,学校应向教育行政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工作,重大问题应随时报告。”

31.《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四条:“实施教育行政处罚的机关,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必须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组织实施处罚。受委托组织应以委托教育行政部门的名义作出处罚决定;委托教育行政部门应对受委托组织实施处罚的行为进行监督,并对其处罚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教育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处罚,应当与受委托组织签订《教育行政处罚委托书》,在《教育行政处罚委托书》中依法规定双方实施处罚的权利与义务。”

 

 

行政许可(共11项)

 

一、筹设文化教育民办学校的审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一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二、设立民办学校的许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六条:“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其中申请正式设立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第十七条:“审批机关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发给办学许可证。审批机关对不批准正式设立的,应当说明理由。”

三、民办学校招生简章和广告的备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四十一条:“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

四、民办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组成人员的备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二十条:“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校长、教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其中三分之一以上的理事或者董事应当具有五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由五人以上组成,设理事长或者董事长一人。理事长、理事或者董事长、董事名单报审批机关备案。”

五、民办学校聘任校长的核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二十三条:“民办学校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校长任职的条件聘任校长,年龄可以适当放宽,并报审批机关核准。”

六、民办学校变更举办者的核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七、民办学校分立、合并、终止及名称、层次、类别变更的审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三条:“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申请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其中申请分立、合并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五十五条:“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申请变更为其他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其中申请变更为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五十六条:“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八、公办学校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审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公办学校参与举办民办学校,不得利用国家财政性经费,不得影响公办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并应当经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公办学校参与举办的民办学校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有与公办学校相分离的校园和基本教育教学设施,实行独立的财务会计制度,独立招生,独立颁发学业证书。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公办学校依法享有举办者权益,依法履行国有资产的管理义务,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不得转为民办学校。”

九、教师资格审批(高中、中专、中专实习指导)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十三条:“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认定。普通高等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学校认定。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的公民,要求有关部门认定其教师资格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予以认定。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时,应当有试用期。”

2.国务院《教师资格条例》(国务院令第188号)第十三条:“幼儿园、小学和初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高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认定。”

十、利用互联网实施远程学历教育的教育网校审批

法律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22项。

十一、中小学教师职称评审

法律依据:

《国务院关于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2001年)第31条:“依法完善中小学教师和校长的管理体制。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规定的中小学教师的管理权限。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履行中小学教师的资格认定、招聘录用、职务评聘、培养培训和考核等管理职能。改革中小学校长的选拔任用和管理制度。高级中学和完全中学校长一般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提名、考察或参与考察,按干部管理权限任用和聘任;其他中小学校长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选拔任用并归口管理。推行中小学校长聘任制,明确校长的任职资格,逐步建立校长公开招聘、竞争上岗的机制。实行校长任期制,可以连聘连任。积极推进校长职级制。”

 

 

行政处罚(共7项)

 

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办学许可证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五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举办者虚假出资或者在教育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审批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应出资金额或者抽逃资金额两倍以下、最高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二、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九条:“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办学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八)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民办学校的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不得取得回报而取得回报的;出资人不从办学结余而从民办学校的其他经费中提取回报的;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计算办学结余或者确定取得回报的比例的;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过高,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处罚种类: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吊销办学许可证

法律依据: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民办学校的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不得取得回报而取得回报的;(三)出资人不从办学结余而从民办学校的其他经费中提取回报的;(四)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计算办学结余或者确定取得回报的比例的;(五)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过高,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民办学校未按规定将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或者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不真实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办学许可证

法律依据: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民办学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或者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不真实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六、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校外教育机构的;校外教育机构开展的活动不健康,损害儿童身心健康的;校外教育机构开展活动以营利为目的的

处罚种类:警告、停办

法律依据:

《少年儿童校外教育机构工作规程》第三十一条:“校外教育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地主管行政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正、整顿,以至停办等处罚。(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校外教育机构的;(二)校外教育机构开展的活动不健康,损害儿童身心健康的;(三)校外教育机构开展活动以营利为目的的。”

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编写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五十六条第三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编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根据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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